實習期內(nèi)駕車上高速發(fā)生車禍,保險公司利用兜底性免責條款,以投保人違規(guī)上高速為由拒絕理賠。2014年8月27日,隨著南通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保險合同糾紛終于塵埃落定,法院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孫某保險理賠款127911.52元。
孫某系江蘇海安一個體戶。2013年3月初,孫某領取了C1駕駛證。領證時,教練再三囑咐孫某,領證后有一年的實習期,尚在實習期內(nèi)的駕駛員上高速必須有其他駕駛員陪同,否則會受到交警部門的處罰。
一個月后,孫某在一4S店購買了一輛小型客車。初始時,孫某尚能按照教練要求謹慎駕駛。半年過后,隨著車技的日益嫻熟,孫某卻漸漸地將教練的叮囑拋之腦后。2013年11月7日,孫某獨自駕駛該車進入沈海高速,并與王某駕駛的貨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經(jīng)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孫某所駕小型客車的損失為127911.52元。
事故發(fā)生后,孫某想起自己購車時曾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遂翻出保險合同。孫某見保險合同載明“保險金額為14832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隨即興沖沖拿著合同前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沒想到,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卻指著合同上的兜底性免責條款說,孫某實習期內(nèi)單獨上高速違反了公安部門不允許駕駛機動車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免責。盡管孫某再三爭辯,保險公司仍不予理睬。孫某只好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127911.52元。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jù)《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必須具體明確,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說明?,F(xiàn)保險合同用兜底性條款框定保險范圍,既使得免責條款不能做到具體明確,也難以使投保人準確預測獲益范圍,甚至額外減免保險公司責任。故從《保險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公平原則出發(fā),不應認定兜底性免責條款的已經(jīng)發(fā)生效力。孫某主張保險理賠有據(jù)可依,應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說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合同兜底性免責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這一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尋求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責范圍過分擴大,以保護相對弱勢的投保人。由于兜底性免責條款并不具體明確,更無從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而不應認定其法律效力。
分析涉案保險合同本身,不難得出相應結論。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七項第三目對駕駛員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哪些車輛發(fā)生事故保險人免責已作了明確規(guī)定,即“實習期內(nèi)駕駛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nèi)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但是,其中并沒有對“駕駛員在實習期內(nèi)單獨駕車上高速發(fā)生事故保險人免責”這一情形作出具體約定?,F(xiàn)保險公司以抗辯理由要求免責,實則擴大了其免責范圍,明顯欠妥。綜合本案情況來看,被告保險公司以兜底性免責條款為由拒絕理賠,明確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據(jù),法院判決支持原告孫某訴訟請求符合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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