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鵬飛訴廣州顧嘉貿(mào)易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未成年人冒用他人身份應聘后的勞務關系及受傷賠償問題探討
一、 案情
上訴人(一審原告):廣州顧嘉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顧嘉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伍鵬飛。
原告伍鵬飛于2003年2月22日用一張拾來的姓名為“韓小躍”的身份證,到顧嘉公司處應聘,同日入職顧嘉公司處工作。知03年3月1日,伍鵬飛以“韓小躍”的名義與顧嘉公司簽訂《聘用合同》,合同約定:顧嘉公司招聘伍鵬飛為雜務工,包吃住,期限一年,月薪300元。同年3月26日,伍鵬飛在工作中發(fā)生事故,造成左手四指被軋斷,后被送往廣州恒生手外科醫(yī)院住院治療。2003年4月28日,顧嘉公司與伍鵬飛及其父母親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內(nèi)容為:伍鵬飛是顧嘉公司的雜務工,2003年3月26日下午,伍鵬飛不慎而被工作機器嚴重壓傷手指,而此工作并非伍鵬飛工作范圍;因情況緊急,顧嘉公司當天支付伍鵬飛醫(yī)療費10000元,后由于伍鵬飛經(jīng)濟困難及其多次求援,顧嘉公司出于人道考慮,一次性支付伍鵬飛20000元,伍鵬飛也承認此事與顧嘉公司無關,純屬伍鵬飛本人意外受傷,故伍鵬飛及其父母對顧嘉公司的補助完全同意,并保證以后不對顧嘉公司作任何追究,否則伍鵬飛承擔一切責任;伍鵬飛承認用“韓小躍”的身份騙取顧嘉公司的職位,顧嘉公司對此不知情。事發(fā)后顧嘉公司共支付伍鵬飛30500元。伍鵬飛受傷后沒有到顧嘉公司處工作。
伍鵬飛后來起訴請求法院判令顧嘉公司賠償醫(yī)療費24元、殘疾者生活補助費539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元、護理費1920元、誤工費2820元、交通費500元、法醫(yī)鑒定費430元及精神損失費20000元,扣除顧嘉公司已付30500元,合計74212元。
二、審判
廣州市白云區(qū)法院一審審理認為,伍鵬飛冒用“韓小躍”名義與顧嘉公司簽訂《聘用合同》,違反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合同無效,不具法律約束力。鑒于伍鵬飛、顧嘉公司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根據(jù)《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0條規(guī)定,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傷害的,應由用人單位負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伍鵬飛為未成年人并在工作中受傷,顧嘉公司對此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經(jīng)審查伍鵬飛損失醫(yī)療費、法醫(yī)鑒定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合計75122. 82元,因此現(xiàn)伍鵬飛要求顧嘉公司賠償該費用合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伍鵬飛要求賠償誤工費,因伍鵬飛受傷期間仍不滿15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具備勞動能力,不存在損失誤工費問題,伍鵬飛要求賠償該費用無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顧嘉公司抗辯與伍鵬飛及其父母簽訂的《協(xié)議書》具有法律效力,且雙方已履行完畢,伍鵬飛仍就賠償問題提起訴訟無法律依據(jù)問題,該《協(xié)議書》是伍鵬飛還在住院治療期間達成的協(xié)議,當時伍鵬飛損失的各項費用尚未確定,《協(xié)議書》約定顧嘉公司賠償伍鵬飛的數(shù)額未足以賠償伍鵬飛的實際損失,因此,該協(xié)議是顯失公平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該《協(xié)議書》約定伍鵬飛不能就此事對顧嘉公司作任何追究,該約定是對伍鵬飛正常行使民事權利的限制,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顧嘉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伍鵬幾醫(yī)療費、法醫(yī)鑒定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精神損失費合計85122. 82(已付30500元)。(二)駁回伍鵬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顧嘉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以伍鵬飛遭受人身損害完全是自身原因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伍鵬飛進入顧嘉公司處工作時未滿16周歲,其與顧嘉公司簽訂《聘用合同》違反了《勞動法》第15條的規(guī)定,故原審法院認定合無效正確。由于伍鵬飛是向顧嘉公司提供勞務期間受傷,顧嘉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雖然伍鵬飛隱瞞了自己的年齡,但此與其遭受人身損害無必然的因果關系。同時,顧嘉公司以伍鵬飛本身有過錯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無理,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伍鵬飛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起訴訟,足以表明其請求撤銷該份顯失公平的協(xié)議。鑒于伍鵬飛行使撤銷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確認上述協(xié)議對伍鵬飛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無不當。伍鵬飛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依法有權增加訴訟請求,且顧嘉公司稱伍鵬飛未請求賠償醫(yī)療費、法醫(yī)鑒定費,以及只要求其賠償傷殘者生活補助25830元均與事實不符,故顧嘉公司關于原審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二審法院認為顧嘉公司上訴請求免責無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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