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順強,男,1973年3月31日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瑞集團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順利,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隨偉杰,河南神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順強與天瑞集團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瑞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劉順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汝州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將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日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劉順強與天瑞集團鑄造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2004年4月21日下午2點40分左右,劉順強在轉(zhuǎn)運毛坯側(cè)架的過程中,左上肢被堆放在七層側(cè)架上的鑄鋼件滑落砸傷致殘。2004年8月31日劉順強傷情經(jīng)平頂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5級,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并確定其左上肢可以安裝假肢。同年11月30日劉順強個人在洛陽博奧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安裝一副價值16000元的普及型肌電前臂假肢。后劉順強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與天瑞鑄造公司發(fā)生爭議,同年12月3日劉順強申請仲裁。2005年1月11日汝州市仲裁委作出汝勞裁字(2005)第3號裁決書。天瑞鑄造公司不服訴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后經(jīng)審理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原告天瑞集團鑄造有限公司賠償劉順強醫(yī)療費6175.97元,傷殘鑒定費45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210元,就醫(yī)交通費640元,安裝假肢費16000元。二、原告天瑞集團鑄造有限公司賠償劉順強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0487.04元。三,原告天瑞集團鑄造有限公司從2004年9月l日起每月支付給劉順強傷殘津貼458.8元。劉順強收到判決書后不服上訴到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后經(jīng)審理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平民終三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書生效后,劉順強傷殘津貼經(jīng)法院執(zhí)行至2007年9月底,2007年12月16日洛陽博奧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劉順強殘肢變形,原假肢已經(jīng)無法使用,需要更換新假肢。2008年2月15日,劉順強在該公司又裝配一具新的普及型肌電前臂假肢,并支付假肢費15600元。
2007年9月26日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發(fā)豫勞社勞資(2007) 16號《關于調(diào)整河南省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該通知規(guī)定汝州市最低工資標準自2007年10月1日起為550元/月。2005年7月13日該局下發(fā)豫勞社工傷(2005) 12號《關于印發(fā)〈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八條規(guī)定: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項目和費用標準按《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費用限額標準》執(zhí)行。該標準規(guī)定安裝前臂假肢的使用年限為3年,費用限額為15000元。
另查明,劉順強與天瑞集團鑄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簽訂的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天瑞鑄造公司未為劉順強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未繳納社會保險費。
原審法院認為,劉順強于2004年4月2日在工作過程中因公致殘,傷殘五級,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fā)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年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年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guī)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劉順強傷殘津貼已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為458.8元每月。2007年9月26日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發(fā)《關于調(diào)整河南省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調(diào)整汝州市最低工資標準自2007年10月1日起為550元/月。劉順強傷殘津貼也應調(diào)整至550元每月。劉順強假肢變形,原假肢已經(jīng)無法使用,于2008年2月15日又裝配一具新的普及型肌電前臂假肢,支付假肢費15600元。按照《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費用限額標準》,前臂假肢的裝配費用限額為15000元,天瑞鑄造公司應按15000元的費用限額標準報銷該假肢安裝費。原、被告簽訂的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書,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期間相應社會保險費天瑞集團鑄造公司未繳納,天瑞集團鑄造公司應依法為劉順強補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參照豫勞社勞資(2007) 16號《關于調(diào)整河南省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輔助辦法》,原審法院判決:一、原告天瑞集團鑄造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劉順強傷殘津貼550元。二、原告應支付被告假肢安裝費15000元。三、原告應到汝州市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為劉順強參加社會保障,并按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定的數(shù)額及補繳辦法為劉順強補繳自2002年7月l日至2005年7月1日各項社會保險費。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天瑞集團鑄造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天瑞公司、劉順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天瑞公司上訴理由是1、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fā)給傷殘津貼。上訴人作為一家大型的社會福利企業(yè),每年安排眾多殘疾人就業(yè),比被上訴人傷殘等級更高的人都能安排就業(yè),并非是上訴人不給被上訴人安排工作,而是被上訴人拒不聽從上訴人的安排。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給被上訴人安排工作,從而判令上訴人按月發(fā)放津貼是錯誤的。2、天瑞公司不應當給其支付假肢費。上訴人已經(jīng)支付假肢費15000元,原審認定劉順強的假肢已經(jīng)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沒有經(jīng)過相關診療機構出具證明。劉順強辯稱已不勝任公司安排的工作,要求發(fā)傷殘津貼。假肢有關部門出具證明,已不能使用。
劉順強的上訴理由是: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天瑞公司應與劉順強保留勞動關系,為劉順強繳納社會保險金。天瑞公司辯稱,劉順強不愿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公司無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