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建材實業(yè)總公司加氣混凝土廠。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燕鵬。
上訴人鄭州建材實業(yè)總公司加氣混凝土廠(以下簡稱加氣混凝土廠)與上訴人趙燕鵬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加氣混凝土廠于2008年6月3日向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加氣混凝土廠不支付趙燕鵬傷殘補助金、停薪留職期間工資、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傷殘鑒定費、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傷殘補助金(就業(yè))、住院期間治療費、交通費、復查治療費共計123428.3元。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加氣混凝土廠、趙燕鵬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加氣混凝土廠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民、劉冬麗,上訴人趙燕鵬的委托代理人趙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5年3月1日,趙燕鵬與張小亮簽訂了《鄭州加氣廠承包協(xié)議》,約定加氣混凝土廠將自己單位的料漿攪拌、上白灰、打水泥、干灰、雜工、破碎塊工作發(fā)包給張小亮。2007年1月,趙燕鵬經人介紹到張小亮處工作,拉破碎塊。2007年4月27日,趙燕鵬在工作中發(fā)生事故受傷。2007年6月7日,趙燕鵬向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7年8月29日,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認定趙燕鵬為工傷事故。加氣混凝土廠不服提出復議。2007年12月鄭州市人民政府維持了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加氣混凝土廠又提起行政訴訟。2008年6月20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
另查明,2007年12月,趙燕鵬申請勞動仲裁。2007年12月25日,趙燕鵬申請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2007年12月29日,趙燕鵬工傷的傷情被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2008年5月19日,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決加氣混凝土廠向趙燕鵬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44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2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023.33元、工傷鑒定費3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保險和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9075元、交通費300元、住院期間治療費25161.17元、復查費治療費748.8元,共計123428.3元。
原審法院認為:趙燕鵬被認定為工傷,業(yè)經兩級法院子以認定,加氣混凝土廠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及《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支付趙燕鵬工傷保險待遇。鄭州市勞動爭議仲栽委員會裁決加氣混凝土廠支付趙燕鵬123428.3元,有趙燕鵬提供的相應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為憑。加氣混凝土廠不同意支付,訴訟中未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其訴訟理由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趙燕鵬在收到仲裁裁決書后,未提起訴訟,故對趙燕鵬相關的訴求,原審法院不予審理。綜上,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鄭州建材實業(yè)總公司加氣混凝土廠的訴訟請求;(二)、原告鄭州建材實業(yè)總公司加氣混凝土廠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前支付被告趙燕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4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023.33元、工傷鑒定費3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保險和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9075元、交通費300.元、住院期間治療費25161.17元、復查費治療費748.8元,共計123428.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鄭州建材實業(yè)總公司加氣混凝土廠負擔。
宣判后,加氣混凝土廠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消原審判決,改判加氣混凝土廠與趙燕鵬不存在勞動關系,加氣混凝土廠不承擔賠償責任。
趙燕鵬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是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應予糾正。除原審已認定136135.67元,加氣混凝土廠還應當對趙燕鵬賠償以下所增加的賠償費用:(1)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23日住院治療費3896.36元;(2)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計7個月拖延治療期間的誤工費12677元;(3)訴訟委托代理費及差旅費30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5)復查期間治療費1419元;(6)交通費100元;(7)工傷保險待遇利息10000元;(8)支付相當于醫(y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7619.25元;(9)5個月的雙倍工資12000元,以上合計50922元。請求撤撤銷審判決,改判加氣混凝土廠賠償187057.67元。
加氣混凝土廠辯稱:趙燕鵬的上訴請求超出仲裁請求和原審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趙燕鵬辯稱:加氣混凝土廠無理上訴,使趙燕鵬的正當權益得不到實現。趙燕鵬在原審舉證時期,工傷復發(fā)正在住院治療,期間所發(fā)生的費用50922元,原審判決對該項費用未予審理不當。請求駁回加氣混凝土廠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原審判決外,另查明:趙燕鵬在二審期間上訴請求加氣混凝土廠賠償的50922元不在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鄭勞仲裁字【2007】第108號仲裁書裁決書趙燕鵬申請仲裁范圍之內。
本院認為: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及鄭州市人民政府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本院已經生效的終審行政判決書裁決維持豫(鄭)工傷認字【37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除非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加氣混凝土廠在原審和二審期間均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據此,趙燕鵬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加氣混凝土廠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向趙燕鵬支付保險待遇。加氣混凝土廠上訴主張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和不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趙燕鵬上訴要求加氣混凝土廠增加賠償50922元。因該項賠償請求未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審理。綜上,加氣混凝土廠和趙燕鵬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