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蘭,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玉勇,男,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住該中心。
原告王俊杰,女,197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蘭,女,無業(yè),住×××。
委托代理人玉勇,男,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住該中心。
原告王婷婷,女,198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蘭,女,無業(yè),住×××。
委托代理人玉勇,男,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住該中心。
原告王君君,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蘭,女,無業(yè),住×××。
委托代理人玉勇,男,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住該中心。
原告王啟超,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蘭,女,無業(yè),住×××。
委托代理人玉勇,男,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住該中心。
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汴路89號。
法定代表人劉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坤,男,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該公司。
被告王見明,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南正點酷飲品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該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宇利,男,河南正點酷飲品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該公司。
被告王永昌,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李玉蘭、王啟超與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博公司)、王永昌、王見明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經(jīng)本院審理后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750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李玉蘭、王啟超及被告王見明均提起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鄭民二終字第8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08)管民初字第750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王俊杰、王君君、王婷婷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王俊杰、王君君、王婷婷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并于2009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玉蘭及其委托代理人玉勇,原告王俊杰、王君君、王婷婷、王啟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蘭、玉勇,被告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斌的委托代理人楊坤,被告王見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劉宇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永昌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在訴訟過程中,因原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提出回避申請,本院依法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后于2009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玉蘭及其委托代理人玉勇,原告王俊杰、王君君、王婷婷、王啟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蘭、玉勇,被告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斌的委托代理人楊坤,被告王見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永昌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玉蘭、王俊杰、王君君、王婷婷、王啟超訴稱,王志明系鄭州市外來務工人員,長期以打零工為生。2008年1月13日,王志明受雇于被告王見明在裝卸沙發(fā)過程中從裝卸車輛上摔下死亡,王見明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永昌作為發(fā)包方應選擇有資質或者具備安全條件的承包方,事故發(fā)生在夜里2點多,沒有燈光,被告王永昌在現(xiàn)場進行管理,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永昌以被告中博物流的名義給被告王見明打電話找裝卸工,故三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95057.6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稱其起訴被告中博物流證據(jù)不充分,主要要求王見明和王永昌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博公司辯稱,王永昌與中博公司沒有關系,王志明生前的實際雇主不是中博公司,中博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發(fā)場地并非中博公司的倉庫。
被告王見明辯稱,王志明與王見明不是雇傭關系,王見明沒有讓王志明裝車,王見明本身也是裝卸工,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永昌提交答辯狀稱,王永昌長期在中博市場打零工,無固定工作單位,事發(fā)當日其只是在現(xiàn)場干活,并不是王志明的雇主,也不是貨運部的經(jīng)營者、貨主,故不應承擔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王志明與其他三人經(jīng)被告王見明介紹在鄭州市貨棧街153號院內(nèi)為被告王永昌裝運沙發(fā)。2008年1月14日凌晨2點左右,王志明在裝運沙發(fā)時連同貨物從貨車上摔下,致特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經(jīng)鄭州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后于2008年1月14日死亡。原告共支出醫(yī)療費203.30元。
另查明,死者王志明與原告李玉蘭系夫妻關系,王志明共生育子女6人,分別是付靜、王俊杰、李海霞、王君君、王婷婷、王啟超。在訴訟過程中,李海霞、付靜經(jīng)本院釋明后,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死者王志明自1986年來鄭務工,與6名原告居住在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二里崗村43號。至事故發(fā)生時,其主要生活來源為在鄭務工收入。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王志明經(jīng)被告王見明介紹,在被告王永昌處裝卸貨物,被告王永昌與王志明已形成臨時雇傭關系,王志明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死亡,被告王永昌作為王志明的雇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永昌稱其不是王志明的雇主,也不是貨運部的經(jīng)營者和貨主,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被告王永昌經(jīng)本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當庭說明情況,應對其舉證不力、不履行訴訟義務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被告王永昌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王志明與被告王見明、中博公司未形成雇傭關系,故原告基于雇員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要求二被告王見明、中博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王永昌應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的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共支付醫(yī)療費203.30元,提交有醫(yī)療費票據(jù)及診斷證明為證,該項費用被告王永昌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應按照河南省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1000元/年的標準計算六個月,即10500元。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的標準計算二十年,即229541元。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問題,事發(fā)時王志明的6名子女均已滿十八歲,故原告要求賠償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交通費問題,原告雖未提交有關交通費票據(jù)證明其花費的交通費數(shù)額,但該項費用系原告處理各項事宜所需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費為30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王志明的死亡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以上各項共計人民幣270544.30元,原告訴訟請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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