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陳某自1998年起一直在某水泥廠工作。2002年7月劉某和水泥廠簽訂租賃合同,約定水泥廠將全部生產(chǎn)線、廠區(qū)租賃給劉某經(jīng)營,租賃期限為5年;租賃期間水泥廠協(xié)助劉某辦理相關證照,如不能辦理則水泥廠準許劉某繼續(xù)使用其原有證照和印章。劉某開始經(jīng)營時對原有職工實行自愿去留方案,陳某遂留下和劉某建立了勞動關系。租賃期間劉某因未能辦理證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廠原有證照和印章對外經(jīng)營。
2003年11月24日,陳某在上中班時不慎滑入螺旋輸送機,右大腿被螺旋輸送機絞斷,當晚被醫(yī)院實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術。經(jīng)水泥廠申報,2003年12月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陳某受傷為工傷。又經(jīng)水泥廠申報,2004年3月4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陳某傷殘程度為工傷四級。后經(jīng)鑒定機構鑒定,陳某應安裝國產(chǎn)普及型假肢四次。水泥廠和劉某均未為陳某購買工傷保險,事發(fā)后陳某和劉某及水泥廠就工傷賠償數(shù)額進行過數(shù)次協(xié)商未能達成一致,陳某遂委托筆者代理該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至一審、二審。
爭議焦點:
對用人單位主體是劉某還是水泥廠:
陳某認為其是和劉某建立了勞動關系,主要理由有:劉某在和水泥廠簽訂租賃合同后,在舉行全廠職工大會上明確表明“愿意留下的就留下”,陳某是依照劉某的該方案才留下為劉某工作,在此期間一直是劉某在經(jīng)營水泥廠并為職工發(fā)放工資;雖然工傷性質(zhì)認定申報和傷殘程度鑒定申報均是以水泥廠的名義申報,但實際上租賃經(jīng)營期間水泥廠的印章一直是劉某在使用。
水泥廠認為陳某是和劉某建立了雇傭關系,主要理由有:水泥廠和劉某簽訂的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間發(fā)生的債權債務由劉某承擔,劉某承租后對職工實行擇優(yōu)錄用,而陳某發(fā)生工傷是在劉某租賃經(jīng)營期間。
劉某認為陳某是和水泥廠建立了勞動關系,沒有和其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主要理由有:陳某一直未與水泥廠解除勞動關系,工傷性質(zhì)認定申報、工傷傷殘程度鑒定申報、勞動爭議仲裁均是水泥廠的名義進行;劉某和陳某沒有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租賃經(jīng)營開始后水泥廠的名稱及法定代表人未變更,印章由原水泥廠的管理人員管理,廠門衛(wèi)由水泥廠專門指派;水泥廠有上百名職工,劉某作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體的條件,不具備用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對本案工傷賠償責任是由劉某承擔、水泥廠承擔、或二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陳某認為應當由劉某和水泥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主要理由有:陳某和劉某建立了勞動關系,劉某當然應當承擔工傷賠償責任;而劉某租賃期間一直使用水泥廠的印章和證照,實際在以水泥廠的名義對外進行經(jīng)營活動,水泥廠應當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水泥廠認為其不應當承擔工傷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應由劉某一人承擔,主要理由有:因陳某是和劉某建立了雇傭關系,本案是雇員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其賠償責任應當由雇主劉某一人承擔。
劉某認為應當由水泥廠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主要理由有:水泥廠沒有為陳某購買工傷保險違反了法定義務,導致陳某受傷后不能從工傷保險機構領取工傷保險待遇;水泥廠在提供租賃設備時,事故設備存在有嚴重的安全隱患且未告之承租人劉某,已經(jīng)由安監(jiān)辦調(diào)查認定設備隱患為工傷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
對工傷待遇是否應當一次性支付:
陳某認為應當一次性支付工傷待遇,主要理由有:《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guī)定四級工傷職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工傷待遇的就可以一次性計發(fā)有關待遇,而四川省勞動廳的相關文件有具體計發(fā)辦法;用人單位沒有為陳某購買工傷保險導致陳某的工傷待遇無法從保險機構領取而只能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有過錯違反了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參照勞動部勞社部發(fā)2004第18號文件規(guī)定,購買了工傷保險的異地農(nóng)民工發(fā)生工傷事故后(工傷待遇從工傷保險機構領取),即使其領取工傷待遇沒有風險工傷職工也可以選擇長期領取或者一次性領取方式,本案承租人劉某住所地和水泥廠不在同一地區(qū)相距甚遠,如果不采取一次性支付將有可能造成陳某向劉某請求支付待遇的重大困難;如果不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而采用按月支付將可能引發(fā)長期小標的執(zhí)行案件,造成司法資源的重大浪費。
水泥廠對一次性支付沒有異議,認為應當由劉某承擔賠償責任。
劉某對一次性支付沒有異議,但對一次性支付的數(shù)額有異議,同時認為應當由水泥廠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jié)論:
1、勞動爭議仲裁:
陳某于2003年5月26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退出工作崗位、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費用在內(nèi)的工傷待遇24萬余元。2004年6月24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決水泥廠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費用近1.5萬元并依法安裝國產(chǎn)假肢,按月發(fā)放工傷待遇,駁回了陳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2、一審:
陳某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于2004年7月6日以相同的請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請求水泥廠和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劉某在租賃經(jīng)營期間和陳某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陳某因工受到的損害應由劉某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劉某在租賃經(jīng)營期間實際上仍以水泥廠的名義對外經(jīng)營,故水泥廠應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本案應當適用《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參照四川省勞動廳(1997)5號文件可以一次性支付,同時本案直接承擔責任的劉某系租賃經(jīng)營,如果采取按月給付的方式不便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故對陳某要求一次性給付工傷待遇的請求予以支持。遂于2004年9月29日判決陳某和劉某的勞動關系終止,劉某一次性支付陳某工傷待遇近24萬元,水泥廠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基本支持了陳某全部的訴訟請求。
3、二審:
劉某不服一審判決,于2004年10月12日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以陳某是和水泥廠建立勞動關系而未和劉某建立勞動關系;水泥廠未為陳某繳納工傷保險有過錯且提供的出租設備有安全隱患是造成本工傷事故的主要原因為由,請求改判由水泥廠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劉某作為承包(租賃)經(jīng)營人是以水泥廠的名義對外從事經(jīng)營活動,劉某與水泥廠應對陳某所受工傷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劉某主張其未和陳某建立勞動關系與查明的客觀事實不符;劉某主張水泥廠提供的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遂于2004年12月3日判決駁回劉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標簽: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