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太平。
委托代理人閆希平。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鶴壁市大河澗許溝煤礦。
委托代理人李岳。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上訴人王太平與被上訴人鶴壁市大河澗許溝煤礦(下稱許溝煤礦)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王太平于2008年8月26日向鶴壁市淇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許溝煤礦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許溝煤礦支付經濟補償金34800元、醫(yī)療補助費7200元;三、許溝煤礦補發(fā)因違法停止王太平工作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5000元。該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淇濱民初字第892號民事判決,王太平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淇濱區(qū)法院一審認定:1983年至2008年5月17日王太平在許溝煤礦工作。2003年3月1日,王太平與許溝煤礦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8月2月28日止。2006年2月12號晚,許溝煤礦為豐富和活躍職工的春節(jié)文化生活,購買了一批煙花爆竹,放至鹿鳴小區(qū)大門口供礦上職工和家屬燃放,在燃放過程中,王太平被炸傷,致右眼球摘除,左眼眼眶下壁骨折,被鑒定為五級傷殘。2006年6月王太平出院后回到許溝煤礦繼續(xù)從事井下采掘工作。2006年9月因王太平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井下采掘工作,許溝煤礦將王太平調至礦調度室工作。2007年4月底,因王太平視力問題不能從事調度室的調度記錄工作,許溝煤礦將王太平調至煤礦木廠工作。2008年4月15日許溝煤礦向王太平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王太平拒絕簽字。2008年5月17日,許溝煤礦口頭通知停止了王太平的工作。
淇濱區(qū)法院一審認為:王太平因眼睛受傷醫(yī)療終結期滿后,許溝煤礦又將其安排至原工作崗位工作,因王太平不能勝任井下采掘工作,許溝煤礦先后將其安排至調度室、木廠工作,但王太平仍不能勝任。2003年3月1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于2008年2月28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雙方未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故在2008年2月28日之后雙方之間屬事實勞動關系,王太平訴稱許溝煤礦違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秳趧雍贤ā返谒氖畻l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故2008年4月15日許溝煤礦以王太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關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勞動關系終止后,許溝煤礦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王太平經濟補償金、醫(yī)療補助費?!秳趧雍贤ā返谒氖邨l第一款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部關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fā)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yī)療補助費?!钡谄邨l規(guī)定“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币罁鲜鲆?guī)定,截止2008年2月28日王太平在許溝煤礦工作滿25年,許溝煤礦應當支付王太平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和6個月的醫(yī)療補助費。2008年2月28日之后至2008年5月19日由于王太平工作不滿6個月,故應當支付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由于雙方均未能提供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的王太平月平均工資,故王太平的月平均工資可按許溝煤礦提供的2008年3-5月份的平均工資計算為1050元,以此計算經濟補償金為13125元(1050元/月×12個月+1050元/月÷2=13125元),醫(yī)療補助費為6300元(1050元/月×6個月=6300元),對此予以支持。王太平要求許溝煤礦補發(fā)因違法停止王太平工作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5000元,因許溝煤礦與王太平終止勞動關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淇濱區(qū)法院一審判決:一、被告鶴壁市大河澗許溝煤礦支付原告王太平經濟補償金13125元、醫(yī)療費63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王太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王太平上訴稱:王太平在許溝煤礦已連續(xù)工作25年之久,2006年2月12日在參加許溝煤礦組織的燃放煙花爆竹過程中被炸傷致殘。許溝煤礦單方停止了王太平的工作,原審法院不嚴格按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判決,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許溝煤礦支付王太平經濟補償金34800元、醫(yī)療補助7200元,以及補發(fā)因違法停止王太平工作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5000元,并由許溝煤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許溝煤礦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詢問雙方當事人,充分聽取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審查當事人所舉證據,確認淇濱區(qū)法院一審認定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王太平眼睛受傷后,許溝煤礦將其安排至原工作崗位,因王太平不能勝任井下采掘工作,許溝煤礦又先后將其安排至單位調度室、木廠工作,但王太平仍不能勝任該工作,故許溝煤礦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關系,不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勞動部關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fā)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yī)療補助費?!钡谄邨l規(guī)定“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依據上述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許溝煤礦支付王太平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及6個月的醫(yī)療補助費,并無不當。王太平要求按25個月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王太平又請求判令許溝煤礦補發(fā)因違法停止其工作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50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