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自1972年起到被告某食品站工作。自1972年8月至1982年,徐某在該食品站從事簽票員的工作,每月從食品站領取固定工資。從1982年起,徐某從食品站計件領取工資。1997年底,食品站被他人承包經營,后由于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徐某才從食品站按每頭豬4.5元領取報酬,一直工作到2002年7月。在這30年的工作時間里,徐某與食品站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對退休待遇也沒有作出任何約定。徐某退休后,雙方對徐某是否應當享受退休待遇發(fā)生爭議。徐某遂于2002年8月16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該仲裁委員會以超過法定申請仲裁時效為由通知徐某不予受理。徐某對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徐某從1972年8月至2002年7月一直在被告食品站做生豬屠宰工,雙方雖然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但應當視為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F原告已到退休年齡,依法應當享受退休待遇。鑒于原告的工資報酬屬按件計酬,無固定的工資發(fā)放標準,可參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其工資額,根據國發(fā)(1978)104號文件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應按原告月標準工資的75%發(fā)給原告退休費。被告辯稱原告申請仲裁已過法定時效,與事實不符。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被告食品站向原告徐某發(fā)放退休費。
宣判后,食品站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稱,1997年以前,徐某與其之間只是一般勞務關系,本案的退休費糾紛不屬勞動爭議范圍。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徐某在被告食品站工作時間長達30年之久,期間,其領取報酬的形式雖有所變化,但一直從被告處領取勞動報酬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同時其也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導,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徐某要求被告發(fā)放退休費,屬于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發(fā)生的勞動爭議。因徐某退休前以計件制領取工資報酬,無固定的工資發(fā)放標準,為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法院參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結合有關規(guī)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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