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公司為解決招工難問題,于2010年2月18日(正月初五)便派人到外地招工。為確保招工效果,該公司采取了現(xiàn)場簽訂勞動合同的方式。王某便是公司招到的一位工人。公司與其簽訂了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勞動合同,王某答應過完正月十五便到公司上班。
后來,王某因種種原因,直到2010年4月底才到公司上班。2011年4月17日,由于營業(yè)執(zhí)照注銷,公司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但雙方就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問題發(fā)生了爭議。王某認為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計算時間應從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算,即從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要求公司支付一個半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公司則認為,王某是2010年4月底才到公司上班的,到2011年4月17日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為1年,公司只需支付王某1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王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請求,請求裁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定公司支付一個半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
爭議焦點 簽訂勞動合同是否等于建立了勞動關系?
案例評析 最終,仲裁委員會裁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支付王某1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
關于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16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并經(jīng)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同時規(guī)定了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1.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本案中,王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都經(jīng)簽字和蓋章,顯然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仲裁委員會裁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
關于勞動關系,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7條、第1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從中可以看出,判定勞動關系的建立關鍵是“用工之日”,本案中王某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雖然在2010年2月18日,但王某的上班時間是2010年4月底,即公司對王某的“用工之日”是4月底,由此,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也應是4月底。另外,《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本案中,就是要按王某在公司的上班時間來計算。王某在公司的上班時間是1年,故仲裁委員會裁定公司支付王某1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勞動合同的生效和勞動關系的建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作為仲裁人員,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既要考量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也要考量當事人雙方是否建立了勞動關系,要依據(jù)事實,公正合理裁量,以確保勞資雙方權益都能得到有效保障。(作者單位:浙江省蘭溪市人社局)
【出處:保網(wǎng)】
標簽: 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