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勞動關系
傷殘等級10年后升兩級 無勞動關系不能再次索賠
2017-03-05 08:00:01
無憂保


2002年,周某在工作中挫傷腰部,被送到醫(yī)院后診斷為L2輕度壓縮骨折。后經鑒定,周某傷殘等級為8級。之后,周某通過訴訟與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并享受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醫(yī)療費、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共計1.8萬余元。2012年5月,周某對自己的傷殘等級申請了復查鑒定。同年9月,鑒定結論認定周某的傷殘等級為6級。為此,周某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原單位賠償醫(y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差額共計18.7萬元。法院審理后,判決支持了周某的訴求。原單位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終審改判,駁回了周某要求原單位補償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訴訟請求。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是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本條件,由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與工傷保險待遇緊密相關,如果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后,還可以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那么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將永遠處于一種變化的不穩(wěn)定狀態(tài),這也與勞動者通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并以此獲取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
《工傷保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權應以工傷職工與原用人單位尚保留勞動關系為前提。而本案中,周某在10年前就已與原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并領取了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故其不能再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此外,周某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單位也再未對其進行勞動管理,其傷情變化是否與原先的工傷事故之間具有關聯(lián)性也無法確定,即使鑒定機構作出了復查鑒定結論,他也不宜根據該鑒定結論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差額。
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傷害或因職業(yè)危害引起職業(yè)病后,如果準備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需要特別慎重。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應在勞動能力鑒定1年后進行,并且是在保留了勞動關系的前提之下。因此,建議勞動者待病情穩(wěn)定及傷殘等級不會再發(fā)生新的變化之后,再行解除勞動關系。否則,解除勞動關系之后即使傷殘等級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差額。(吳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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