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上海市對外服務有限公司被判向黃浦區(qū)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中心繳納王某2007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1200元,其中包括王某個人應繳納的部分275元。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王某與上海市對外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三個月。合同約定,外服公司安排原告至英培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資為每月2500元,由英培公司按月以現(xiàn)金形式支付給原告,外服公司以此確定原告的社會保險基數(shù)。原告在英培公司擔任課程顧問,前三個月試用期領取的工資為每月稅前2500元。2007年9月,英培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聘原告,外服公司向原告送達2007年9月30日合同終止的退工證明。
原告不服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并訴訟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判決英培公司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金4418.88元。外服公司已為原告繳納了2007年2月至2007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shù)為2500元。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按4693元的基數(shù)為原告補足2007年1月18日至9月30日的社會保險費差額。對此申請,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合同中約定原告的月工資為2500元,是原告履行本合同勞動義務后獲得的勞動報酬,外服公司以此確認原告的社會保險基數(shù)并無不當。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guī)定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該義務既包括支付勞動者30天的工資,也包括所應交納的社會保險費等應當對勞動者承擔的勞動合同約定的或法定的義務。英培公司、外服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已支付原告30天工資的替代金,故外服公司應按2500元基數(shù)為原告補繳2007年10月的社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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