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車被搶,保險公司拒賠,車主龐先生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7月25日,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在公開審理這一案件時,車主當時是否在“拉黑活”成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11月22日,法院對這一案件進行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回顧
原告龐先生稱,2006年7月31日晚上11時,他駕駛著自有捷達車送一林姓美發(fā)師去海淀區(qū)藍帶俱樂部,返家途中行駛到海淀區(qū)四季青橋北側(cè),遭到李護軍等人持刀搶劫,造成投保車輛被搶,經(jīng)鑒定被搶車輛價值為66280元。其后,李護軍等人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河北省邢臺市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損毀。2006年8月25日,龐先生向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賠,遭拒,于是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給付保險金66280元。
被告代理律師稱,案發(fā)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偵支隊提供的情況說明證實,犯罪嫌疑人當時是“以租車為名搭乘被保險車輛”,即在案發(fā)過程中龐先生駕駛被保險車輛正在進行非法營運,屬于在保險期間變更了投保車輛的使用用途并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公司對龐先生做出了拒賠決定。
確系“拉黑活”
原告當時是否在“拉黑活”、變更了投保車輛的使用用途?這成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在這一案件中,海淀刑偵支隊作為破獲李護軍搶劫案的偵查機關,在破獲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原告及罪犯李護軍的詢問,具有客觀真實性,“海淀刑偵支隊結(jié)合案件的偵查情況,對罪犯李護軍二人以租車為名搭乘原告車輛的事實予以認定是客觀、真實的。”
雖然龐先生一直否認李護軍等人以“租車”為名搭乘自己的捷達車,在庭審中陳述的事實也與公安部門對其詢問中陳述的事實有很大出入,但根據(j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jù)的,其主張不予支持,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雖予否認,但未提供相反證據(jù),故法院對原告庭審中對搶劫當晚事實的描述與詢問筆錄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據(jù)海淀刑偵支隊的情況說明,法院認定原告在事發(fā)當晚存在出租使用了投保車輛的事實。
至于原告變更投保車輛的使用用途,是否導致了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負責審理此案的審判長姜在斌認為要從以下幾個因素分析:首先,從時間上分析。原告在搶劫案當晚搭乘林姓美發(fā)師和李護軍二人的時間,正是搶劫等刑事案件多發(fā)時間。其次,從地點上分析,原告對李護軍二人所述的目的地并不知曉,而且與原告返程線路相悖。第三,從搭乘人的情況分析。原告作為一個50歲的成年人,身體條件并不強于兩個陌生成年男子,“此時,原告應當意識到搭乘兩個陌生人可能產(chǎn)生的危險”。第四,從原告行為的經(jīng)常性分析,根據(jù)原告庭審陳述可知,原告經(jīng)常使用投保車輛搭乘陌生人,“原告的此種行為習慣使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的危險程度明顯增加。”
原告訴訟請求被駁回
最后,法院確認,原告在保險期限內(nèi),變更了投保車輛使用用途,增加了投保車輛的保險風險,且未向被告履行告知義務。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據(jù)此拒賠保險金,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標簽: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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