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日,廣西省桂林市秀峰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保險代理合同糾紛案。主要的案情是,保險公司認為營銷員向客戶推銷保險時,在客戶對交費方式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代客戶在保單回執(zhí)上簽名,導致客戶投訴并申請解除保險合同,要求營銷員承擔退保損失48470元。法院審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2011年1月19日,被告保險營銷員李小妍向客戶張麗推銷了一份國壽福祿雙喜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張麗交納了保費100000元。原告中國人壽桂林分公司與客戶張麗的保險合同于2011年1月27日生效。2012年2月張麗致電人壽保險廣西分公司稱,其在投保時要求保費的繳費方式為躉交,并不是期交,當時的業(yè)務員也表示會給予變更,但保險合同并未變更,其未在保險合同等送達回執(zhí)上簽名。2012年5月22日,張麗向原告提出了《解除保險合同申請書》,以保單回執(zhí)非投保人親筆簽名為由申請全額退還保費。原告認定被告在客戶張麗拿到保險合同對繳費方式為期交表示不認可的情況下,代張麗在回執(zhí)上簽名,屬于代簽名。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退還張麗保費100000元。
秀峰法院審理認為,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來看,并不能證實被告存在違反雙方代理合同的行為。第一,該投保單上載明了客戶投保的險種為國壽福祿雙喜兩全保險(分紅型),標準保險費100000元,交費期間3年,交費方式為年交,客戶張麗本人在該投保單上親筆簽名,原告沒有證據(jù)證實系被告的原因導致客戶張麗的保險交費方式出現(xiàn)錯誤,從而導致客戶對保險合同約定的交費方式不予認可而拒簽保險合同的回執(zhí)單。第二,原告方認定被告在保險合同的送達回執(zhí)上代客戶張麗簽名,依據(jù)的是客戶張麗事隔一年之后即2012年2月的電話投訴及其自己的初步審查,既沒有被告的認可,亦沒有相關的筆跡鑒定材料證實,僅憑上述證據(jù)原告即認定系被告代客戶張麗簽名證據(jù)不充分。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保險代理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的證據(jù)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決。
無憂保提示:本案是一起保險代理合同糾紛案,雙方對保險合同繳費方式產(chǎn)生爭執(zhí),保險營銷員代客戶簽名已屬違法行為。秀峰法院審理認為,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來看,并不能證實被告存在違反雙方代理合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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