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于2012年1月到某水泥公司工作,某水泥公司未為付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2年8月26日,付某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2013年4月15日,當?shù)厝肆Y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付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3年7月16日,經(jīng)鑒定,付某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付某受傷后未再到水泥公司上班。
付某受傷后,在醫(yī)院住院17天,其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已由肇事車主及保險公司賠償。
2013年9月29日,付某向當?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與水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工傷待遇及經(jīng)濟補償。2013年10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一、付某與某水泥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二、某水泥公司支付付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2719.04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44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1904元、經(jīng)濟補償4746元。某水泥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主張付某的損失已由肇事車主及保險公司賠償,不應再獲工傷賠償。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工傷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二者雖然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付某作為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和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有權獲得雙重賠償。法院遂作出了和仲裁裁決相同的判決。(崔榮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