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2011年施行以來,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shù)耐瑫r,對于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現(xiàn)實中,用工方和勞動者本人,對于工傷認定方面,仍存在一定的偏差。
記者就此專門采訪了陜西仁和萬國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余偉安先生,余律師長期致力于《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的實踐,對于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中有關工傷認定法律條文有著自己的真知灼見。
余偉安律師認為,修改前的《條例》第14條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被認定為工傷,而修改后的《條例》第14條規(guī)定規(guī)定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被認定為工傷,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傷害應被認定為工傷的范圍(例如交通事故范圍不再限于機動車事故,非機動車事故也可納入),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條件,即非本人主要責任。根據(jù)修改前的《條例》,即使是勞動者負主要責任,只要不構成犯罪和不違反治安處罰法的,也可以認定為工傷,而修改后的《條例》規(guī)定這些情況不予認定工傷。所以可以這樣理解,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的事故被認定為工傷的范圍擴大了,但認定標準更加嚴格了。
例如“工作時間”包括法律及單位制度下的標準工作時間和臨時性工作時間以及不定時工作制下的不定時工作時間。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勞動時間,而應包括上下班途中時間、加班時間(包括自愿加班時間)、臨時接受工作任務時間、因公出差期間、非法延長的工作時間等。
而“工作場所”不能僅僅理解為是狹義上的勞動場所,具體包括圍墻內(nèi)所有場所、指派外出工作場所及路線、上下班路線等。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直接導致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于本單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提供福利,組織職工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一般不能作為工作原因。如果單位強令職工觀光旅游則可以視作工作原因。職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樂或者從事涉及領導或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主要是指在法律規(guī)定的或者單位要求的開始工作時間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nèi),以及在法律規(guī)定的或者單位要求的結束工作時間之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nèi)職工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本職工作或者領導指派的其他工作有關的相關準備工作。余律師舉例說,甲是一名機床操作工,下班后從事清洗機床的收尾性工作,不慎被機床上掉下來的機器部件砸傷。再如,張三是辦公室內(nèi)勤,提前十分鐘上班來辦公室打掃衛(wèi)生,不小心摔倒在地。這都可認定為工傷的范疇。
還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有兩層含義:一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是指他人因不服從“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施加暴力對職工造成的傷害,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應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例如,陌生客人對于社區(qū)或者寫字樓門衛(wèi)或者保安履行管理職責的不服,對門衛(wèi)或者保安施加暴力。
二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由于意外因素導致的人身傷害。例如在施工工地上因高處落物受到的傷害,環(huán)衛(wèi)工人被枯死樹枝砸中致傷,戶外作業(yè)工人被閃電擊亡等,在這類情況下,無論從法理的角度還是從工傷保險的基本精神來講,都應將其納入工傷的范圍。
(本報記者蘭增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