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必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補繳社保爭議的四個答復意見 - 政策
2017-04-25 08:00:02
無憂保


【導讀】: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fā)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guī)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者必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補繳社保爭議的四個答復意見
2014-05-29 微法律
關于企業(yè)為職工補繳養(yǎng)老保險費引發(fā)糾紛問題的答復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fā)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guī)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shù)額等發(fā)生爭議的,未規(guī)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欠繳費用負有征繳的義務,如果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fā)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此類爭議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范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shù)額等發(fā)生爭議的,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以上答復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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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社會保險的勞動爭議”問題的答復
關于網(wǎng)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問題,實際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確認識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對于這一問題,我們在《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已經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這個問題主要關系到如何正確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職責權限與人力資源的社會保障部門行政權能的合理分工。我們認為,在確定這兩者界限范圍時,應當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作為依據(jù)。
根據(jù)這兩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我國社會保險從辦理登記、繳費、發(fā)放社保費用到監(jiān)督檢查等均明確規(guī)定了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和管理,這一規(guī)定是與我國當前社會發(fā)展階段相適應的,如果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和干預,不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運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劃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責,導致二者權限交叉重疊混亂,最終不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
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明確規(guī)定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負責處理的事項,因而發(fā)生爭議的,才納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關于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的答復
我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規(guī)定了征繳社會保險費用是社會管理部門的職責,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xù),但用人單位不按規(guī)定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金,無論欠繳社保費或者拒繳社保費,社會管理部門均可依法強制征繳。這種爭議并非單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
以上答復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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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法研[2011] 31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于對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fā)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fā)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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