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云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 政策
2017-04-27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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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云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最新云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發(fā)放,維護繳…
最新云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發(fā)放,維護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院強制征繳。(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繳費單位的相當于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存款,凍結期滿,繳費單位仍未繳納的,從其存款中扣繳數(shù)額相當?shù)目铐棧唬ǘ┛垩?、查封其價值相當于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財產(chǎn),扣押、查封期滿,繳費單位仍未繳納的,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所欠費款和滯納金。凍結、扣押、查封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繳費單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后,應當立即解除以上措施。
第十九條 征收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統(tǒng)一使用省財政部門監(jiān)制的繳款書或者完費證。
第二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征收稅費過程中發(fā)現(xiàn)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督促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需退戶的繳費單位或者繳費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繳費憑據(jù)復印件,經(jīng)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后,送同級財政部門復核,辦理退戶手續(xù)。需調戶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繳費憑據(jù)復印件,經(jīng)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后,辦理調戶手續(xù)。需辦理更正事項的,比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應當按規(guī)定建立單位繳費檔案和個人賬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查詢繳費記錄或者個人賬戶提供免費服務。當事人提出查詢記錄清單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應當及時復核,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信息系統(tǒng)的建設,建立征繳信息互聯(lián)網(wǎng)絡和信息共享制度,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章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jiān)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
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監(jiān)督檢查工作。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jiān)督。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繳納、使用和欠費情況,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印有關資料,并應當依法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商業(yè)秘密。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申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和隱匿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在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對同一對象的同一事實不得重復檢查、交叉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或者聯(lián)合檢查的,應當書面檢查或者聯(lián)合檢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jiān)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zhí)法證件;未出示的,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fā)現(xiàn)征收、繳納和管理使用社會保險費的違規(guī)違紀問題,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sh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shù)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責令限期繳納期滿后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對繳費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截留、挪用、私分社會保險資金的,追回被截留、挪用私分的社會保險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政,造成繳費單位經(jīng)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并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賠償費用不得在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所欠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地方稅務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有權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追繳所欠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并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在征繳社會保險費工作中所需經(jīng)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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