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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法》強化了違反本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有:
———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責任。本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且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期限內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shù)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shù)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本法規(guī)定,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個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應當退回騙取的金額,并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xié)議;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zhí)業(yè)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zhí)業(yè)資格。
———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法規(guī)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guī)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責任。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shù)、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