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房地產公司購買了一輛進口商務新車,為此辦理了臨時牌照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更換正式牌照前,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以投保車輛沒有正式牌照上路行駛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為由,拒絕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安部門為投保車輛簽發(fā)了臨時牌照證明車輛質量合格能夠上路行駛,同時,車輛有無牌照并非是導致車輛出險的因素,由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敗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購買的一輛進口奔馳威特牌商務新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處為被保險車輛投保,保險車輛的車牌號為臨時牌照,投保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綜合責任險、全車盜搶險等。同時約定,盜搶險自領取正式牌照并到被告處辦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其余險別的保險責任自保費到賬之日起生效。當日原告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2005年6月8日,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通報,被告到施工現場拍照并由保險人、被保險人、修理廠三方協商了定損數額,經保險人同意對事故車輛進行修理。原告車輛的車損費共計17萬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系保險合同關系。被告出具的保險單及收款發(fā)票的車牌號碼欄目中均填寫了保險車輛臨時牌號,說明被告在知道原告投保的車輛當時是無牌照新車的情況下,同意原告投保并與原告簽訂了《保險合同》,收取了保險費,且被告將原告投保車輛正式牌照簽發(fā)之前的時間計算在投保期內,收取了此間的保險費,并明確約定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自保費到賬之日起生效。爾后,天津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為原告投保的車輛簽發(fā)了臨時牌照,證明該車輛經公安指定的部門質量檢驗合格能夠上路行駛。由于客觀原因,原告未能及時更換正式牌照;原告的車輛有無牌照,并非是導致被保險車輛出險的因素,故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車輛沒有牌照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為由,拒絕向原告賠付修理費的理由不妥。依據《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7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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