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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時的抵押金返還問題 - 失業(yè)
2017-04-03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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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時的抵押金返還問題 辭職時的抵押金返還問題2011-02-02 作者: 未知 來源: 法律快車 分享到: 0案由:
1999月4日,封某以所在單位——北京某制衣公司拒絕返還收取的風險抵押金,對其作出的除名決定不當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1998年3月16日,封某被北京某制衣公司招聘為技術員,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規(guī)定:被聘職工必須向企業(yè)交納4000元的風險抵押金,待合同終止后,企業(yè)連本帶息返還;合同期限內,職工一旦違約或嚴重違反勞動紀律,風險抵押金將不予退還。1998年11月3日,封某從報紙上看到某服裝廠高薪聘請服裝設計師的廣告,就前往應聘,被對方錄取。11月18日,封某向單位遞交了辭職報告,并要求退還4000元風險抵押金。在未獲批準的情況下,封某于11月23日離開公司。12月17日,北京某制衣公司以封某連續(xù)曠工超過15天為由,對其作出了除名處理。封某不服,遂提起申訴。
案例分析:
勞部發(fā)「1995」309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明確指出: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guī)定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北京某制衣公司雖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風險抵押金條款,并且規(guī)定職工一旦違紀或違約,風險抵押金將不予退還,但由于該條款嚴重違反了有關法律規(guī)定,因此,從訂立之日起就是無效的。封某雖然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擅自離職,單位也應該退還收取的抵押金?! ≈劣诔麊栴},由于封某未按《勞動法》第31條規(guī)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因此該制衣公司完全可以依據《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對其作出除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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