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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8日,周某與童某訂立室內裝修拆除合同,周某將自己承租的某超市室內裝修拆除工程發(fā)包給沒有裝修裝飾工程資質的童某施工。廖某受邀請在童某承包的工地做小工,工資按天計算。2014年3月1日,廖某在工地勞動時,因磚墻倒塌被砸傷。廖某認為,周某與童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為此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廖某受童某的雇用在其承包的工作地點做工,工資按天計算,因此廖某與童某形成了雇傭關系。廖某在從事雇用工作中由于磚墻倒塌而受傷,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35條之規(guī)定,作為雇主的童某應當對廖某受傷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周某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裝修裝飾工程資質的童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之規(guī)定,周某應與童某對廖某受傷而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秋 梅)
標簽: 雇員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