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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規(guī)定,傷殘津貼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那么,這里的“傷殘津貼”是否包括住房公積金呢?
張某系濟南某公司職工,2004年7月,因職業(yè)性慢性輕度錳中毒被認定為工傷,2007年12月被鑒定為6級傷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該公司向張某支付傷殘津貼共計18251.33元。期間,該公司從張某的傷殘津貼中扣除住房公積金2007.6元。2014年10月,張某向濟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補足傷殘津貼差額。仲裁委裁決后,該公司不服,訴至濟南市歷下區(qū)法院。
2013年1月至2月,濟南市歷下區(qū)最低工資標準為1240元/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為1380元/月;2014年3月至10月為1500元/月。
法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規(guī)定,該公司沒有為張某安排工作,應當按月向其支付傷殘津貼,標準不能低于濟南市歷下區(qū)最低工資標準,并不能從中扣除住房公積金,故該公司應支付張某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傷殘津貼差額12788.67元(1240元/月×2+1380元/月×12+1500元/月×8-18251.33元)。
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該公司稱,一審判決不能從傷殘津貼中扣除住房公積金,無法律依據。
中院認為,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城鎮(zhèn)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備金。住房公積金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繳存,另一部分由職工個人繳存。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guī)并未明確規(guī)定,支付職工傷殘津貼時,對于單位墊付的公積金不能扣除。故該公司在墊付了張某個人應承擔的住房公積金后,在支付張某傷殘津貼時將為其墊付的住房公積金予以扣除并無不妥。據此,中院判決:該公司支付張某傷殘津貼差額10781.07元。(高原)